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832,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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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因得知臺南市長甲○○因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限制出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伊係在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任職之張光明,奉國安局局長之命欲瞭解案情」云云。

甲○○心中起疑,惟仍與之約定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遠東航空公司貴賓室見面。

嗣兩人依約在前開貴賓室會晤,甲○○向丙○○說明案情並提供答辯狀及與案情有關之錄影帶等資料,丙○○詐稱「可由甲○○提供財物,由伊代為安排收買國安局長、臺南地檢署檢察長,以便解除甲○○之出境限制」云云,甲○○觀察丙○○之言行認丙○○有行騙之意圖,當場未置可否,並於雙方分手後授權其機要秘書乙○○處理後續事宜。

同年四月十四日九時許丙○○續打電話欲聯絡甲○○,甲○○交代下屬將乙○○聯絡電話號碼告知丙○○,囑咐丙○○聯絡乙○○。

嗣丙○○電話聯絡乙○○,乙○○為準備電話錄音事宜,遂告知丙○○「稍後將與之聯絡」等語。

乙○○準備妥當後即打電話聯絡丙○○,丙○○在電話中復接續前之犯意,向乙○○詐稱「已安排國安局長、臺南地檢署檢察長等人與甲○○會面,然需交付禮品及現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以便打點」云云,乙○○虛與委蛇承諾照辦,且與之約定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貴賓室見面。

乙○○將上開對話內容錄音完畢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報案並接受製作調查筆錄,且將該錄音帶提交警方人員。

同年四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乙○○與警方人員配合,攜帶六罐茶葉充當禮品前往小港機場與丙○○見面,佯將該等茶葉交予丙○○,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隨即於當日九時五十分許逮捕丙○○,並在丙○○駕駛之車牌號碼T7七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揭答辯狀、錄影帶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檢署,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詐術,縱然甲○○、乙○○要送錢或送禮物也是送給國安局的人,伊僅係負責幫他們傳訊息而已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電話對談錄音帶一卷及電話對談錄音譯文附卷足稽,次經本院勘驗該對談錄音帶亦核與警卷譯文內容相符,該譯文中B之口音與被告亦相吻合,乙○○(下簡稱A)與被告(下簡稱B)於電話中對談如下A:「我帶去就六份禮物嗎,一份特殊的嗎」B「對」...... A「那特殊的那一份早上說多少,三十五左右嗎」B「三十五好了」A「三十五萬對嗎」B「那你籌出來沒有」... B「對,我們倆個見面後作伙來送,他們到的時候徐經理就要給他們收錢了... 」A「但是你拿錢之後,禮物跟特殊的三十五萬那些錢拿完,我們就一直在那裡等... 」... B「我告訴你,那機要人員跟我講,伊跟他伊某去啦,他這個外省某很愛那個小東西」A「要什麼小東西」B「隨便你啦,隨一個戒指或就什麼」A「哦這沒在裡面,這不在我們早上說的」B「因為檢察長去的時候,他老婆會去」A「戒指要多重我也不會用」B「一個盒子,或是紅寶石、藍寶石那個選一下」等語,此外並有甲○○交予被告之刑事答辯狀一份、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接獲乙○○所交付之三份茶葉禮物後為警當場查獲,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其著手則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為著手,至被害人若未因而陷於錯誤或尚未交付財物,則屬未遂,本件被害人甲○○、乙○○已知被告施詐,業據被害人等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則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交付茶葉與被告,顯係為便於破案及掌握證據而交付,非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丙○○所為應僅負詐欺未遂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復按如犯罪係由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係因得知甲○○因案遭限制出境而起意施詐,嗣雖因甲○○交代其秘書乙○○代為處理,惟就被告主觀上其嗣後向乙○○之施詐術行為,不過仍為其向甲○○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應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為連續犯容有未洽。

又被告已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有誣告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諉過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持以與乙○○聯絡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此業據乙○○於警訊陳明,惟被告供稱僅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是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人不明且僅係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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