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850,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底紅字字條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趁甲○○單獨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二十九巷十一號自宅後院洗衣之際,自屋外丟入白紙紅字之字條一紙予甲○○,紙上書有:「我不是變態,我是覺得很喜歡妳,..假如妳不給我的話,我會一直這樣下去,直到妳給我,妳在(再)不理我的話,我會到妳家找妳,一直到妳給我,如果妳告訴別人的話,我會燒妳全家,..」等文字,致甲○○觀後心生畏懼而向警察局報案,並將前開字條交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前開紙條不是伊寫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於偵查中指認卷附(偵卷第十四頁)照片中之乙○○即為丟擲紙條之人無誤(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復有前開字條乙紙扣案足憑。

且該扣案字條與自被告家中搜索扣得之其他被告親筆書函(該等書函上之文字已據被告之妻陳淑英證稱確為被告之筆跡無訛,偵卷第十二頁參照)經檢察官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亦認「送鑑紅色筆跡文稿上字跡與比對資料上筆跡相符」,茲有該局刑鑑字第七九五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內容、被害人之恐懼程度、被告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底紅字字條乙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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