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871,200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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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鋼剪壹支、螺絲扳手貳支及繩索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已審結),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十二號華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全公司)之工廠,由丙○○在外把風,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二支、方便行竊用之繩索一條及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足供兇器使用之鋼剪乙支,踰越圍牆進入該公司,竊得華全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二十斤左右,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丁○○、丙○○再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至前開華全公司之工廠,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牆邊把風,丙○○、丁○○則踰越入內,持前述之鋼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繩索,竊取華全公司之電纜線,尚未及帶走,即為華全公司之員工甲○○及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鋼剪一支、螺絲扳手二支及繩索一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丁○○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與老闆娘一起去工作,根本沒有和丙○○一起行竊,我欠丙○○七、八千元,他一直催討未著,就說我和他一起行竊等語。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華全公司員工甲○○、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鋼剪一支、螺絲扳手二支及繩索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失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參,同案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稱伊先打電話向丙○○借強力鋼剪後,再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華全食品工廠竊取電纜線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伊欠丙○○錢未還,丙○○遂指稱伊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鋼剪係鋒銳之物,而螺絲扳手則為堅硬且具有一定重量之物,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丁○○竟持之踰越圍牆入內行竊,故核其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其第二次行為則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人未認被告上述二次行為均有踰越圍牆之事實,顯有疏忽,又被告第二次行為已將剪得之電纜線置於身旁,已在其支配範圍之下,雖未及取走,仍屬既遂,公訴人認該次並未得手,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就第一次行為,另其二人就第二次行為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螺絲板手二支、繩索一條為被告丁○○所有,而鋼剪一支則為同案被告許彥祥所有,而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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