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959,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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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之時間內,在被告甲○○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五號之住處發生性行為。

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告訴人乙○○報警並會同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因認其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所指是否為真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若告訴人之指述及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妨害家庭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且警方人員到場時,被告丙○○非但未開門,反往臥室床下躲藏並穿著上衣,而被告甲○○遲至近五分鐘始出來開門,臥室內復有二箱被告丙○○之衣物,臥室床上並擺設雙人份之枕頭及牙刷二支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我是去找我兒子葛繼文,警察來時我和甲○○在屋內聊天,我因害怕我先生才躲到房間,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沒有和丙○○發生性行為,當天我去釣魚到很晚才回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告訴人乙○○會同警方至現場敲門時先出來應門,因見告訴人乙○○攜同警方到場,因懼怕其先生,乃躲入屋內臥室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曾繁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同事說他敲門時,丙○○有出來看,但看到警察時又回房間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則若當時被告丙○○衣衫不整,在未確定何人來敲門之前,自不可能出來應門,且被告丙○○若有姦情,為何躲入臥房內後竟未將房門反鎖以阻止警方及告訴人進入以爭取時間整理衣衫,再者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當時敲門進入住宅內時並未看清楚甲○○、丙○○之衣著如何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告訴人既係懷疑被告二人通姦而會同警方前往查緝,且依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大門乃為有玻璃窗之大門,而大門兩旁各有一扇窗戶,被告丙○○既曾出來應門,後來復由被告甲○○開門,告訴人豈會對於當時被告二人之衣著情形毫無印象,實與常情不符,而證人曾繁正於偵查中亦僅證述:我進入房間時有看到一雙女鞋,但未見到人,彎身查看,看到丙○○躲在床下,正在穿著上衣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惟被告丙○○衣著尚稱整齊,亦有現場相片可資參佐,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丙○○有衣衫不整之情形。

㈡現場並未扣得沾有分泌物之衛生紙、保險套等與性行為有關之物品,且查無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證據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曾繁正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況本件警方及公訴人又未自被告丙○○身上取得相關檢體進行檢驗,以查明其二人確有發生性行為,雖被告丙○○當時躲入臥室內,被告甲○○於警方敲門後不超過五分鐘開門,臥室內有二箱被告丙○○之衣物,床上並擺設雙人份之枕頭及牙刷二支,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當時確實在屋內之事實而已,尚難憑此等客觀事實即據以推測認定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有發生通姦之犯行,是以被告二人所辯當時並無發生性行為之情,尚非無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憶測之方法遽入人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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