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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且與乙○○婚姻關係仍繼續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詎甲○○八十五年間即離家出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先後多次在桃園縣鄭達壽(通緝中)某住處與之發生性關係,而為通姦行為。
二、甲○○又另行起意,基於重婚之犯意,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屏東縣新埤鄉○○路二0號宴請賓客而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重為婚姻。
嗣後甲○○與鄭達壽二人即在桃園同居,期間二人發生性行為多次。
惟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開其與鄭達壽同居之住處,而至臺北縣鶯歌鎮乙○○住處要求復合,但約一個月後,甲○○復離開該處不知去向。
乙○○乃至甲○○位於新店市○○路○段一四0巷三七號之娘家擬帶回小孩,而於翻找小孩之日用品時,始在甲○○皮箱內發現甲○○與鄭達壽之結婚喜宴照片、結婚證書、喜帖等物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鄭達壽父母年紀已大,伊係幫鄭達壽的忙,讓鄭達壽父母高興,當天只是訂婚而已,並沒有結婚,亦未與鄭達壽通姦或同居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達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重為婚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之夫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鄭達壽於偵查中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結婚喜宴照片二幀、結婚證書二紙、喜帖二張在卷可稽,且依民間傳統習俗,僅客家人於訂婚時有宴請親友之習俗,被告既非客家人,何須於訂婚時廣發喜帖,大宴賓客,又訂婚結婚並非兒戲,豈有為使男方父母高興即舉行婚禮之理,其辯稱僅係為使男方父母高興才訂婚云云,顯非實在。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達壽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鄭達壽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若非事實上確有前開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尚不致於供述此等不利於己之內容,且其等二人交往甚密進而同居,再進一步結婚,於婚後又共住一起而有發生性行為,尚不違情理,因此同案被告鄭達壽所供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重婚前與鄭達壽通姦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其重婚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
又被告甲○○重婚前與同案被告鄭達壽先後多次發生通姦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本含有通姦行為,其重為婚姻後之通姦部分,應不另論罪。
被告甲○○所犯通姦罪與重婚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自以新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
五、同案被告鄭達壽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婚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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