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易,132,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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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LL─五五七號大客車,在屏東縣萬丹鄉○○村○○○○○道路交岔路口時,於已預見該交岔路口由張邱碧鑾(未據告訴及起訴)所駕駛之車號YS─二六八號計程車有搶先左轉之情形下,因認其為綠燈直行,是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徒以按鳴喇叭以及閃爍車前大燈等方式,希望迫使上開計程車停止,惟終因未能成功以致剎車不及攔腰撞擊該計程車,致計程車內乘客王蜀美受有骨盆骨折、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車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蜀美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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