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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因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自其位於屏東市○○路一六號住處駕駛車號WMT-五四八號輕機車外出,旋即於行經屏東市○○路十二巷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其右揭時地酒後經警方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犯行,並以:伊於前揭時間酒後欲自屏東師範學院前自營之檳榔攤返家,因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下,乃發動機車牽回家,途中經民生路十二巷口時,因太累熄火休息狀態,始遭警方察覺有異而帶回測試,並非在行駛中遭攔檢測試,並未觸法云云置辯。
惟被告甲○○前揭酒後騎車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中自承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翻異前詞,並提呈其妹乙○○代撰上開文意書狀圖辯,對於本院以為何與警、偵訊中之自白有異質之,則辯稱:該等自白係於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所為云云(詳本院卷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依被告甲○○於案發後甫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三分接受內勤檢察官覆訊時,除自承其先前於警訊所言為真外,猶坦稱:「(被查獲時係)從家裏出發要去吃飯,我才出去二分鐘就被查獲;
(問:知道喝酒不開車、不騎車?)知道。
本來是想騎腳踏車,但找不到,就騎那台輕機車... 」等語(詳偵卷第五頁訊問筆錄),姑不論依該答訊內容條理清楚,並無任何意識不清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可言,縱依時間而言,該訊問進行當時距案發已經十三小時,猶已逾一般酒精對人體所能影響之程度,是足見被告甲○○事後所辯,顯係卸責諉飾之詞,洵無足採。
而其於警訊與偵訊之自白中,對於當晚開始騎車地點之交待,固有些微出入,惟今參酌被告甲○○所辯,其酒後陳述既難免受影響,則本院認為應以其偵查中所言,即其當晚係由家中騎車外出乙節為可採。
又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十倍於一般正常人,此觀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檢字第00三六四一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
本件被告甲○○前揭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八九毫克,已逾上述標準,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案發時所騎輕型機車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其犯前揭犯行後,不僅毫無悔意,猶虛構遭員警不當取締之事實誤導家人為其答辯,影響他人對於執法人員之正確認識,顯已逾一般為掩飾犯行所必要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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