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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零五分許,駕駛車號D六—二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屏東縣屏東市○○街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明知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無視該處路口係設有閃光號誌及其係支線道之事實,未依紅色閃光號誌先暫停再開及未讓幹道車先行,猶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乙○○(公訴人誤載洪秀玉)駕駛車號八M—三二二二號自小客車,沿忠孝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被告自右側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瘤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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