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易,223,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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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魚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四—六六四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市○○里○○路○○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四十五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黃實線路段禁止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PLL—二六七號機車同向行經該處,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卸貨並開啟車門,車門因而擦撞乙○○之右手肘,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前額紅腫、左上臂、右肘、右手、左膝、右膝、右腳、左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甲○○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肇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參照,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按「設於路側之黃實線,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當時剛好要卸貨,沒想到開車門會撞到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為圖一時方便,在不得停車之黃實線處停車卸貨,復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以致肇事,其有違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

又事故當時天候良好,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路段,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資佐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其當時在主、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開啟車門,致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乙○○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單行道上,突遭被告以車門撞擊右手肘,顯無從防範,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月薪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受雇於其弟,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魚貨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中致人受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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