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易,237,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領有機車駕照,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YY─八一七號機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路由東向西往萬巒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佳佐派出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乙○○騎乘腳踏車於同向前方行駛,甲○○○即貿然超越乙○○腳踏車,致撞及乙○○腳踏車後輪,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血腫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直行要超車時,告訴人突然向左偏,伊來不及反應才撞倒的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在值班台上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即佳佐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證述:伊在值班台上目睹告訴人騎腳踏車,被告從後面撞上來,告訴人的行徑路線是直行,被告也是直行撞上,伊把她們扶起來,當時車輛稀少,光線很好等語相符,且告訴人當時正要回家,而其住處離肇事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並無左轉之必要,因此,告訴人指稱伊係在直行中被撞,應係屬實,當值採信。

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要超越告訴人時,距離告訴人的腳踏車約有一尺等語,然查一台尺等於三十公分,顯見被告確未保持五十公分以上之相當超車距離,其所辯並無過失云云,即難採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面等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自屬明確,而告訴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陳松檀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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