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易,85,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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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先後於民國六十年十月八日、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六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六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分別經法院判處四月、六月、四年、一年六月、一年五月、三年、一年四月、一年十月、一年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且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假釋後又緊接再犯,已有犯罪之習慣。

嗣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獄。

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夜間三至四時許,踰越乙○○位於高雄市○○區○○里○○○街一○五號住宅之三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其內,並在一樓客廳竊取蔡莊秀珠(乙○○之母)所有之車號牌號碼ZA─5377號(起訴書誤為A─5377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再循原路由三樓至屋外後,以該竊得之鑰匙啟動停放於路旁之車號牌號碼ZA─5377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後留供己用。

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某時起至二十二時止間某時服用三罐台灣啤酒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八四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台十七線公路林邊大橋南端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保領結、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行竊時係屬夜間,且並未攜帶兇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足以使社會大眾驚恐不安、竊取物品之價值約為四十萬元(警訊卷被害人乙○○筆錄參照)、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以上,甚具危險性,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前案假釋中又再犯本件竊盜,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先後於六十年十月、六十二年一月、六十三年十一月、六十六年八月、七十一年七月、七十三年二月、七十七年十一月、八十二年六月、八十四年二月、八十四年十一月,分別為法院判處四月、六月、四年、一年六月、一年五月、三年、一年四月、一年十月、一年、二年六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均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後又緊接再犯,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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