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猶不思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起,在內埔鄉友人之住所飲酒,已喝了三杯高梁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P五─○五六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南下,欲往屏東縣萬巒鄉三溝村另一朋友之住所,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其駛至上開路段美和技術學院前,終因酒精之作用致操控能力不良,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證述:伊是在執行路邊酒測攔檢,被告搖下車窗時,伊就有聞到酒味,當場被告下車時動作緩慢,走路不穩等語相符,復有酒精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另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者(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八○-二○○MG/DL),將造成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可能之認知行為障礙,其肇事率為一般情況下五十倍以上(參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
從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再次觸犯,顯然蔑視法治、枉顧道路上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惟於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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