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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甲○刑事第一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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