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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正 雄
法 官 林 昌 義
法 官 莊 鎮 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同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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