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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廿三時五十分許,駕駛WN-一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在潮州鎮○○路三五九號前,撞及由被害人戴龍鳳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乙○○之XK-0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戴龍鳳失控撞及停放該路旁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戴龍鳳(未經告訴)及告訴人乙○○(已撤回告訴)均受傷。
被告丙○○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竟加速逃離現場,經警循甲○○所記下車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須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固自白亹亹,公訴意旨並據該自白及證人即被告之兄賴建成、證人李虹(本名林淑瑾)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認定被告丙○○前揭犯嫌之基礎,惟查:㈠證人即被告丙○○之兄賴建成,及證人李虹於偵查中,固分別證稱本件肇事之人為被告丙○○,然就渠等對所證述事實認識之原因,證人賴建成自稱係因其妻黃麗華於案發後接獲警員通知而轉告(詳警卷第一頁);
證人李虹則表示係經被告丙○○告知而得悉,是渠等就此所為之陳述,既非親身見聞所得,其來源猶均源自被告丙○○自己於警局之自白,或當面對證人所為之陳述,不僅皆為傳聞證據,猶久缺循環佐證被告丙○○自白之價值,至為顯明。
㈡被告丙○○固自承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案發當時該車上並僅有伊一人云云,惟此與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不僅當面指認該駕車者並非被告丙○○,而係其兄即前舉證人賴建成(詳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縱嗣後雙方達成和解而證人乙○○再度應訊時,仍不改其詞(詳警卷第十五頁);
證人甲○○於警訊中,亦明確指認該肇事者並非被告丙○○,並表示:「當時肇事後,我有看到該車駕駛是戴眼鏡,另旁也坐一個人,開車的人身體約一百六十八公分左右,體材中等,另旁之人也是戴眼鏡,較高,也較瘦,... 我有看到當時開車的人,所以我很有印象,且來與我和解之丙○○的體形、身材均與我當時所看見之駕駛者不同,事後,在中山路所製作筆錄時,警員有拿出這張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看即知道是賴建成開車的,而不是丙○○開車的,但因丙○○已開了本票賠償我,所以當時我向中山路所警員供稱,因是夜間光線不良,而且他沒下車,所以我看不清楚... 因丙○○開了本票給我後,並沒有給我錢,且我打電話給他,均聯絡不到他,所以我才會說出」、「(你確定是賴建成開車的)是的,我確定(詳警卷第八頁)」、「是賴建成(開車肇事的)(偵卷第二十頁)」、「(事後丙○○有無跟你講說如果警察問你開車肇事者是誰,你就說沒看清楚?)是!(詳偵卷第二十頁)」,嗣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固改稱:案發當時伊並未看清楚云云(詳本院卷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然此仍不能據以認定該駕車肇事之人即為被告丙○○。
另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及證人甲○○進行測謊結果,被告丙○○稱:㈠其有擦撞對方車輛;
㈡案發當時賴建成(被告之兄)未駕駛肇事車云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反應;
證人甲○○稱:案發當時肇事車上有二人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陸㈢字第九0一七六三六一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資佐憑,猶足見被告丙○○所言盡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丙○○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依被告丙○○所為顯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認其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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