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119,2001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乙○○與其配偶陳妙玲、其子董浩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搭乘由無駕駛執照之甲○○所駕駛之車號P四─一六九五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丙○○以周盛名義所購買,於同日由丙○○借予甲○○駕駛),沿屏東縣萬丹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四五○巷前五十公尺處時,甲○○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適前方不詳車號車輛緊急煞車,甲○○見狀不及煞停,只得向左閃躲,故而失控衝越安全島,侵入並翻覆於北上車道,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李安國所駕之車號ZA─二三六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對撞,李安國因而全身多處擦挫傷,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及胸部內出血不治死亡(甲○○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乙○○於甲○○肇事後,尚不知李安國已死亡前,接獲丙○○(未據起訴)打來之電話,丙○○在行動電話中表示因甲○○無駕駛執照肇事,日後將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遂教唆有駕駛執照之乙○○出面頂替甲○○,故甲○○即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寶健醫院急診室內,向前來製作筆錄之屏東縣警察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賓崇舜表示伊為P四─一六九五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使甲○○得以隱避,免受刑事追訴。

迨警員告知李安國業已死亡,乙○○見事態嚴重,方主動供出肇事者係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萬丹分駐所警員賓崇舜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而丙○○確有教唆乙○○出面頂替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同前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因受人教唆而犯罪、其目的係使車主丙○○得以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於警訊中即自白其頂替犯行,對於破壞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程度尚非重大,犯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惟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後,至今逾五年以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現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丙○○涉嫌教唆乙○○頂替部分,未據起訴,爰請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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