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135,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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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六─三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淑惠、張瑞蘭、李惠英,沿屏東縣萬巒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沿山公路與東山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閃光黃燈方向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及其身體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慢速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通行,即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直接穿越路口;

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VX—八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甲○○見狀不及閃避,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座部分遭丙○○駕駛之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致坐在右前座之蔡淑惠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氣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

丙○○、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均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英所證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蔡淑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氣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被害人蔡淑惠死亡係因被告甲○○、丙○○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甲○○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被告丙○○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察看及減速通過,分別以時速六十公里及五十公里之高速前進,業據其等供承明白,因此其等二人均有違上開安全規則至明。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陰天、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惟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段,被告二人更應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猶未遵守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之號誌即行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淑惠死亡,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告甲○○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於交岔路口前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其過失責任更較行駛於幹道之被告丙○○為重。

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淑惠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二人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等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結證屬實,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過失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被告丙○○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及其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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