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148,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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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第四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惟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J─七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五十公里之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渠途該路復興圖書館前時,本應注意依標誌之速限行駛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注意,逕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不明原因駛入對向車道,適王李麗婉騎乘車牌號碼PIX-二三八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印尼籍人士)自對向駛來,丙○○見狀剎車不及而撞及王李麗婉所駕之機車,致王李麗婉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血氣胸及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腿部外傷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王李麗婉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見王李麗婉、乙○倒地受傷,竟不及時施救,並另行起意逃逸,嗣經警循目擊者所抄記之車號,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將丙○○查緝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王李麗婉死亡,且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甲○○、謝嘉宏、林居財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對此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並按速限行車,而前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有雨,然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又無缺陷等情,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並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王李麗婉所騎乘之機車,致王李麗婉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

此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無照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閃避失控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茲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二四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

末查被害人王李麗婉確因本件車禍致腹部挫傷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上開兩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致人死亡之結果、逃逸之動機、於偵、審中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家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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