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交訴,58,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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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從事農業工作,平日駕駛小貨車用以載運農產品、農具、肥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九—一0一一號(公訴人誤為JG—一0一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光春路二0四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在超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由林德龍騎乘之車牌號碼WOC—四二三號機車時,上開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到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林德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九日九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德龍之子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林德龍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辯稱:並未撞倒被害人,車子開過去很久後,從後照鏡看到有人倒地,才下車去救云云。

經查: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警局初訊時供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朱崑亮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朱崑亮之住所為潮州鎮○○路二0四號,案發地點即在證人住處外,而證人與被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更無怨隙,衡情證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並自陷於偽證罪責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復參以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死者機車左後視鏡上留有殘藍色擦痕,顏色與小貨車車身顏色相仿,另左手煞車把手處亦留有藍色擦痕」,顯見被害人之機車確曾與被告之小貨車發生擦撞。

而被害人林德龍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同向前方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及把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已如前述,其有違上述安全規則至明;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之情況,再參以被告平日即駕駛小貨車載運農作物、肥料等,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技術應優於常人,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撞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同此見解,認為「乙○○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林德龍無肇事原因(惟行駛快車道,有違規定)」,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九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七五九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有過失責任。

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從事農業工作,平日以該小貨車運送農產品、肥料、農具,亦據其供明在卷,故駕駛汽車為其附屬業務,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有相驗案件調查報告表記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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