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032,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冒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鍾耀唐,以電話向本院法官王以齊徵詢是否有意願至行政法院服務,若有意願,對於其承審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號被告甲○○詐欺案件,予以不受理判決,僭行行政法院院長之人事權,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資聯繫。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冒充監察委員趙昌平打電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辦公室,稱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認該署檢察官廖椿堅所起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有誤,指承辦檢察官應即撤回該案之起訴,僭行監察委員之調查權,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資聯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僭行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冒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要求本院法官王以齊對承辦之案件予不受理之判決,及冒充監察委員趙昌平,要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示所屬檢察官就特定案件撤回起訴等情為據。

惟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罪,必以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該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始能成罪。

今查: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已有明定;

而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固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之權,然依同法第十條第五項,關於高等行政法院業務需要時,調派地方法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之人事權,要亦屬司法院所有,依法尚非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所能代庖,遑論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是被告甲○○縱有冒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之事實,然依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不論針對其冒名徵詢地方法院法官赴高等行政法院服務之意願,或就地方法院法官承辦案件要求以特定方式結案之舉,要皆非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之法定職權,則此部分自難認為有成立僭行公務員罪之餘地。

㈡次查,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委員並須依據法律行使其職權,憲法第九十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著有規定。

今監察委員既無指揮或干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檢察官辦案之法定職權,則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揭要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示所屬檢察官就特定案件撤回起訴,認為係構成刑法僭行公務員罪嫌,即難謂有據。

四、此外,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甲○○確能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而起訴書所指被告甲○○冒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並以暗示可不依法定程序協助調任其他職務為對價,企圖要求地方法院法官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舉,蓋以刑法行賄罪所規定行為人提出以為要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內容,原不以行為人客觀上可能提出之給付為限;

而該對價原亦包含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不正利益,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自明,則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此舉是否全無構成行賄罪之可能,固不無可議,惟此與前揭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非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疇,依法本院自無從審究,揆諸前引法條意旨,本件仍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