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055,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於刑之執行前,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市○○街八十二號(起訴書誤繕為六十九號)前,見洪政峰所有車牌號碼WMZ—五五二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機車上,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除留供己用外,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將該車車牌及前方置物藍拆下丟棄在屏東市殺蛇溪內。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六十九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政峰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及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一0四八一號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正 屏
楊 中 琪
林 世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薛 慧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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