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061,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團管區所轄管理之後備軍人,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一六三號六樓之一,因工作之緣故,遷離上開處所,旅居新竹縣新竹市地區,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申報其變更後之居住處所,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號黃埔營區接受自強一0一之五號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依國防部據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授權發佈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應管理之需要,其戶籍遷出入或住址變更者,有申報之義務,被告遷離戶籍地外出工作未予申報,顯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

此外,復有上開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正 屏
楊 中 琪
林 世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薛 慧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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