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110,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刀炳二十點五公分、刀刃四十二公分)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禁止持有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商展場內購入武士刀一把(刀炳二十點五公分、刀刃四十二公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腳踏車,置有竊得之檳榔(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刀劍各一把(扣案,經鑑定結果非屬管制刀械),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里○○路段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里○○路○段四0巷三三號之住處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扣案刀械經送屏東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其中一支刀柄二十點五公分,刀刃四十二公分,係屬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屏警保民字第一七八八七號函附卷可按,並有該刀械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表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刀炳二十點五公分、刀刃四十二公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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