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東港鎮○○路九十之一號「喜緣小吃部」之公關小姐。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前往該小吃部內執行臨檢勤務,乙○○竟在執勤員警要其求出示證件以供查驗時,拒不出示身分證件,並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大聲咆哮,口出「幹你娘」等穢語予以侮辱。
嗣員警正要將乙○○帶回分局查明身分時,又用其雙腳踢傷值勤員警甲○○,並咬傷值勤員警丙○○之右手背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喜緣小吃部」負責人謝坤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巡官謝忠銘制作之書面報告及警員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口出穢語侮辱及踢咬執勤員警,並致其中一人受傷,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被侵害之警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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