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144,20011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第四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償還,為獲取傭金,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亦無購車之計劃,更無償還車款之意願,竟與真實年籍、名字不詳之林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前揭意圖:㈠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三○八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下簡稱「一銀屏東分行」),由乙○○具名購買車牌號碼ZE-六二二九號(起訴書誤載為八M-五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後,將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一銀屏東分行」,使不知情之「一銀屏東分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每月一期,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期應給付「一銀屏東分行」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標的物停放地點則為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十二號之住所,在貸款未還清之前,買受人不得任意將之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乙○○於訂立契約後,既未將車輛停放在上揭約定地點,亦未償還任何貸款,即任由該年籍、名字不詳之林姓女子在不詳地點駛走該車。

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人又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樓之八號,由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公司」)購買車號八M-五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使不知情之「東洋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雙方並約定總價額為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四萬元,除頭期款八萬四千元於訂約日交付外,餘款則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每月一期,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期應給付「東洋公司」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標的物停放地點則為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十二號之戶籍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東洋公司」所有,買受人不得任意將之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被告於訂立契約後,又如法炮製,在不詳時、地任令上開林姓女子駛走該車,而未將車輛停放在上揭約定地點,亦未給付任何價款。

二、案經「一銀屏東分行」債權之受讓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及「東洋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東洋公司」之代理人許志宏、張欽棠、告訴人「朝欽公司」之代理人丙○○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右開二部自用小客車確已交車予被告乙○○乙節,復據證人即南誠實業公司潮州經銷商業務員楊進強及甲○○結證屬實,此外,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交車表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年籍、名稱不詳之林姓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等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等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犯本罪、所用之手段、詐得財物合計約一百餘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本案共犯之林姓女子,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其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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