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屏東縣恆春鎮○○里○里路四十六之六號「萬里休閒浮潛中心」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竟意圖營利,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前,即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在上開萬里休閒浮潛中心擺設電子遊戲機具「BAR」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擺放上開電動玩具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電動玩具是供自己打玩,伊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每天營業額新台幣五十元」等語明確,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現場照片,上開電動玩具係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萬里浮潛休閒中心店內吊放出租潛水衣衣架旁,極為醒目,顯用以招徠顧客把玩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擺設之電動遊戲機具僅有一台,經營時間尚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