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13,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帳棚之繩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為找乙○○理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八之一號乙○○自宅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胸擦傷、右下腹擦傷、背部瘀血等傷害;

復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於九十年一月某日,持刀割斷乙○○自宅前帳棚之繩索,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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