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25,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原車牌號碼S八─一三四七號之自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一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九巷十一號後門,徒手竊得乙○○所有之東元牌洗衣機一台〔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段十一號之一四五工廠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浪板九塊(市價約值一千三百五十元),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分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十四之五四號騎樓、博愛街一四三號等地為警查獲前揭洗衣機一台及浪板九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於上開時地搬走洗衣機一台及浪板九塊,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東西放在工廠外面,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竊取洗衣機一台及浪板九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再者,該洗衣機外觀完整仍可使用,仍屬有價值之物,而浪板九塊外觀完整,仍可使用,且亦置於工廠附近,並非棄置於郊外,衡情,亦難認原持有人有廢棄之意思,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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