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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廖燈洽所經營之「萬興機車商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購買車牌HT三─五四八號重機車一輛,除繳付一萬三千元外,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繳交四千九百五十元,上開機車約定停放地點為屏東市光華里光心巷三二號,即甲○○當時之住處,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廖燈洽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機車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
詎甲○○身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於取得前揭機車之後,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三期)起即未續行給付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機車出賣與某不知名機車行,用以抵充積欠該機車行之車款,致出賣人廖燈洽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廖燈洽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燈洽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即被告之母證述屬實,復有分期付款約定書、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在卷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未知會告訴人即擅將標的物出賣他人以抵償欠款,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無法就標的物求償而受有損失,故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狀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得上訴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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