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36,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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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及含無法析離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件,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新園鄉○○路三百卅四之五十五號工寮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寮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公克及使用過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一支。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五公克及玻璃管一支扣案足憑,堪認其自白屬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更於五年內施用毒品,有其前科紀錄表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迭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再予連續施用,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據其所提自行受毒物篩檢之檢驗報告,檢體現已未有毒品陽性反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公克及玻璃管一支所含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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