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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大陸江西省新千縣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時八分許,在屏東市○○路一八八號家樂福大賣場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露得清細白防曬粉餅」一盒及「媚比琳水誘光唇膏」一條(價值共約新台幣八百四十七元),得手藏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嗣於結帳時為收銀台店員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家樂福大賣場之警衛長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隻身來台嫁為人婦、其情堪憫、所竊物品價值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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