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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煩擾值勤員警藍國興訊問其因案通緝遭逮捕之胞兄,嗣經藍國興制止並要求其至所外休息,詎甲○○心生不悅,明知藍國興係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依法執行偵訊犯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穢言「幹你娘(閩南語)」辱罵藍國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穢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那是在罵自己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承不諱,其情節與員警藍國興所具之報告書相符,並經證人藍國興結證屬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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