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257,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段一二○五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二五號)上之蝦池內,持漁網竊取乙○○所飼養之蝦子約五斤(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已發還乙○○)欲攜返家食用,嗣因查覺被乙○○發現,遂騎乘機車逃逸,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在同鄉○○村○○○○道路旁發現甲○○所騎乘之車號QP二-七七二號輕型機車及其內裝有蝦子之漁網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撈得蝦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是要網魚,且錯把他人的蝦池當成水溝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白蝦子五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蝦池與水溝已然有別;

魚、蝦外型復有差異,衡情一般人不致混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而用以竊取蝦子之漁網一具,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