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菲律賓籍勞工BELTRANMARILYNDEGUZMAN(以下簡稱中文譯名:瑪莉安)為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獲准,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會社七九號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作之外籍勞工,竟未經許可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聘僱該外勞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嘉和十二號,乙○○經營之甜甜黑珍珠水果攤工作,向路過之不特定人兜售水果,嗣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用外勞瑪麗安於自己經營之水果攤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並以:伊不知有該條處罰規定云云置辯。
經查,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名受僱之外勞瑪麗安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臨場檢查紀錄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勞委會函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被告乙○○固執前詞圖辯,惟姑不論自政府准許外勞來臺打工後,對於申請之手續與要件要求甚嚴,並已宣導多時,未經准許不得僱用外勞之政策已為眾所週知之事,社會上猶屢見有非法僱用外勞而遭處罰之案例,顯非被告乙○○所能諉為不知者;
縱以被告乙○○於本件初到案時,原辯稱:被告甲○○雖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將上開外勞寄放在上開伊處所,然伊並未僱用該名外勞做事,也未支付任何薪水云云。
嗣因就卷附該外勞於其店內向往來不特定路人兜售水果之照片無法自圓,乃於本院訊問時改執前詞,其前後說詞矛盾已極,猶足見其所言均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乙○○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僱用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其因貪圖方便,擅自聘僱他人申請核准之外勞為其工作,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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