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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前夫,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二八三巷二六號甲○○住處,徒手及持衣架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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