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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路諾貝爾書局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開啟紀陳素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EF─二八九號輕機車鎖頭,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該車車牌丟棄。
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舉發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紀俊南即上開機車所有人紀陳素珍之子證稱:上開機車確係停放於前揭地點時失竊等情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尋獲證明單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剪刀至為尖銳,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以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價值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雖為其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然被告已將該剪刀丟棄於大排水溝,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陳松檀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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