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段八十九之四號竹筍園附近,因見甲○○所有之竹筍長成,乃爬越籬笆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該竹筍園,持置於園內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鐮刀一把,竊取竹筍九支(約值新台幣五百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遭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贓物保領結書一張附卷可稽,復有鐮刀一把扣案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爬越籬笆進入竹筍園內竊盜,使他人籬笆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又於行竊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鐮刀一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然該竹筍園並非居住處所,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籬笆,其危險性顯較侵入住宅竊盜為低,而被告竊取竹筍之目的並非營利,僅為供己食用,參以該竹筍之市價約值新台幣五百元,此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是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本院因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輕微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鐮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據其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楊中琪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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