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與民教路路口,見敏雄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交由其司機乙○○使用之車牌號碼D7─八九九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L型板手及尖嘴鉗各一支,破壞該車門鎖並撬開引擎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時,為路人黃弘杰發覺而報警,始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酒醉,去車上休息一下,車門並未上鎖,伊並無竊盜之意思及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竊車行為業據目擊證人黃弘杰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持不明物體開啟車門,又進入車內趴著破壞引擎鑰匙孔,破壞手法很快、很老練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所稱:該車有上鎖,引擎鑰匙孔及門鎖都被敲壞,無法使用等語相符。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供稱:伊精神良好,從自由路與民生路口走路至案發地點要找一怪手司機,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變異前詞稱:伊前曾在廣東路喝酒,從廣東路走至案發地點,因酒醉而在車內休息云云,被告供詞前後矛盾,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尖嘴鉗、L型扳手各一支扣案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竊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尖嘴鉗及L型扳手各一把,其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因被當場發覺,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漏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二次竊盜前科(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尖嘴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L型扳手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楊中琪
得上訴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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