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360,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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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
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獄,嗣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又三十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第九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提起公訴,及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併案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審理期間,詎甲○○竟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猶另行起意,基於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附近之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某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持有海洛因,尚未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衛試煙字第E二四七號)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

(二)另按海洛因施用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示明確。

又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在卷可考。

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針對被動吸入大麻之研究報告所示,吸入含有大麻煙毒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且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復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另案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釋明無訛。

觀之前揭檢驗報告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亦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第九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獄,嗣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又三十日,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翁世容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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