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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啤酒瓶壹支沒收;
又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埸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口海港紅片海產店旁,明知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旭海派出所警員乙○○身著制服,在該處處理潘天祥與鄭家仁二人間之載客糾紛(毀損部分已和解),正依法執行公務中,因乙○○曾處理其與海防班哨士兵之糾紛而有嫌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D六-二三一六號自小客車來回二次,作勢衝撞乙○○,均為乙○○閃過,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勤務之執行,復另行起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海產店旁以「幹你娘」之言詞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乙○○員。
嗣乙○○處理前開事件完畢後,欲返回派出所時,甲○○仍不罷休,接續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啤酒瓶一支作勢攻擊乙○○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經警扣得該啤酒瓶一支。
而乙○○返回派出所值勤時,甲○○仍承上開侮辱之意思於同日下午先後三次(每次相隔約十五分鐘)前往派出所,以「幹你娘」之言詞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上開事實辯稱:當天是假日,現場已經塞車,且道路十分狹小,伊不可能開車來回衝撞乙○○,伊到派出所是要拿回啤酒瓶,並未辱罵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及持啤酒瓶作勢攻擊執行職務之警員乙○○,復先後口出穢言辱罵警員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場,有看到甲○○開車很快,但不知其目的為何,亦有看到甲○○拿啤酒瓶,惟不知其要丟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甲○○於警訊中先稱:伊當時並未在駕駛座上,是在小吃店內聊天喝酒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復改稱:伊要引導遊覽車至停車場,所以要加速趕過去引接,剛好乙○○在停車場出口處理案件,所以伊開過去時,乙○○才會以為要衝撞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又稱:車子放在距離餐廳招牌約六十公尺處,伊自己的車庫中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伊車子一直停在停車場,並未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則被告甲○○對於有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以及停放之位置,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顯非實在。
㈡又啤酒瓶既經警方扣案即屬證物,不得任意發還,且啤酒酒瓶一支所值無幾,被告何以大費周章先後三次前往派出所索討,顯違常情,參以其於警訊中自承帶相機對乙○○照相等語,足見被告乃係前往派出所向乙○○挑釁,其有對警員乙○○口出穢言加以辱罵,應無疑義,故被告辯稱欲取回啤酒瓶云云,顯非實在。
㈢至證人洪賜彰、劉光輝、尤瑞隆、鄭家仁、潘天祥等人到庭,固均證稱知道被告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惟卻一致稱沒有看到被告與警員乙○○如何爭執,而現場圍觀人數眾多,其等亦在場,竟無法交代事情始未,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個性較衝動,致其等均禁若寒蟬,不願開罪可見一般。
另證人潘玉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之車子均被塞住無法出來等語,惟被告甲○○如何駕車在前開時地來回等情,既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其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
㈣此外,並有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復有啤酒瓶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為先後四次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事實雖未敘及其先後三次至派出所對警員乙○○侮辱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至其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出言侮辱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有損公務之執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上開啤酒瓶,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採從新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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