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332,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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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中午時分,潛入鄰居屏東縣恆春鎮○○路二五○號寅○○住處,竊取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三萬元;

寅○○媳婦劉曉紅所有之大陸身分證;

寅○○之女丑○○所有之金飾鍊三條、珍珠項鍊一條、金戒指五只、金項鍊三條及若干零星物品,認其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本件告訴人寅○○等人住處所失竊之浴巾、黑色皮包、綠色洗衣籃、眼鏡及泥土娃娃等物品,係在被告住處後方空地工寮內所查獲,而訊據被告之孫子女吳佳宏、張佩文二人,俱指稱:曾見過被告使用過上開黑色皮包,因認被告空言否認,謂不知在其住處查獲之上開贓物從何而來之辯解不足採信為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猶執前詞置辯。

經查:

(一)將查獲之贓物照片提示予被告孫子女吳佳宏(十一歲)及張佩文(七歲)辨認而訊問其由來,證人吳佳宏證稱:「照片中之黑色包包好像是奶奶辛○○○在揹的,我沒有看過照片中的娃娃,有看過籃子,是小阿姨己○○買過奶奶用的。」

等語;

孫女張佩文證稱:「我看過外婆辛○○○揹過照片編號J之包包﹙按即前揭黑色皮包﹚,我看過外婆揹過五次以上..... 籃子、破娃娃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照片中之小盒子,我姊姊有一個照片中之娃娃,但沒有破掉,外婆拿照片中之毛巾來擦東西。」

等語。

細繹上開證詞,不利被告之指述者,唯被告曾使用過本件查獲之黑色皮包及毛(浴)巾,然就關鍵之黑色皮包一節,證人吳佳宏固稱「『好像』是奶奶辛○○○在揹的」,惟就其承續所言「是小阿姨己○○買過奶奶用的」等語,似係指皮包之樣式,而非指該皮包經被告揹用,不論何者,概係疑似之詞,語意模糊,證明力薄弱。

再者,訊據告訴人寅○○、丑○○俱指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渠等全家外出,嗣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返家時,即發現財物遭竊,迨翌日(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始在被告住處後方空地工寮內發現若干贓物等語,故本件竊案發生之時,為告訴人等上開離家期間,又因於翌日即尋獲包括前揭黑色皮包在內之部分贓物,推斷本件竊盜行為人持有該失竊之黑色皮包,顯未逾一日,殆無疑義。

乃證人張佩文竟稱「我看過外婆辛○○○揹過『五次以上』」,洵與情理相違而有瑕疵,顯亦無足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等失竊之若干贓物,雖在被告住處後方空地工寮內起獲,惟據告訴人丑○○指述,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本件竊案發生當日為母親節,被告子媳女婿兒孫多人均自外地返家過節,此為被告子媳女婿中之丙○○、癸○○、戊○○、子○○、己○○、庚○○等人所是認,另乙○○、壬○○、丁○○、甲○○等人則均謂案發當日未返被告恆春住處,是案發當日被告家中既有子媳女婿兒孫多人,則本件起獲贓物之被告住處後方空地工寮,即非可遽謂祇被告一人所管領,進而推測其即為本件竊盜行為人。

(三)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即曾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惟因其年事已高,且有血壓高及心悸症狀,不宜測試,經該局函覆在卷。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徵得被告子媳女婿丙○○、癸○○、戊○○、子○○、己○○、庚○○、丁○○、甲○○等人同意,將渠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測謊鑑定結果,除甲○○稱:「其未拿三萬元及金飾」、「查獲之黑色皮包其未拿取」、「案發當日其未進入寅○○屋內」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外,丙○○、癸○○、戊○○、己○○、庚○○、丁○○等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至子○○則因生理反應欠佳,經測試不能研有無說謊,均有該局(九十)陸(三)字第九○一三三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由上開科學鑑識結果,因可疑被告之子甲○○涉及本件竊案,當亦即大幅動搖公訴意旨指被告為本件竊案行為人之論據。

四、綜據前揭各項事證,本件未佐以其他更堅強之證據,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被告即本件竊案行為人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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