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365,200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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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九十六號旁之「宏昇保養廠」內,徒手竊得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所有已報廢而委由戊○○負責保管之自用大貨車一部〔引擎號碼1W0000000號,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㈡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二十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VE─2712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

並將該竊得之兩面車牌懸掛於前揭之自用大貨車上使用。

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泗林農場內,竊取洪富周所有之抽水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五千三百元),並置於前揭自用大貨車上。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縣○○村為警攔檢查獲。

㈣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通潮二巷十六號處,竊取庚○○所有之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手機(價值約二千四百八十元,IC卡號PSSO11D033444號)一支及充電座一只,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㈤九十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八十號之十六處,竊取林文雄所有車牌號碼WF─2487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一面,得手後,旋將該面車牌懸掛於黃碧田送予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已註銷之車牌號碼WA─9689號)上。

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後埔街口,為警臨檢查獲。

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二之一號對面空地,竊取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MCK─095號機車車箱內之修理機車工具包一包,而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㈦九十年八月七日十時許,在三重市○○○○道農植區,趁蔡宗成所有之農植場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農植場內之鋤頭、剪刀、鐮刀各一支(價值約三百元)、菜瓜五條(價值約五百元),並將所竊得知物懸綁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FK─316號重型機車上,尚未離去時,即為蔡宗成、張文斌發現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後,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循線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名源街口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萬丹鄉公所那台大貨車是我在萬丹農場的一個停車場開的,己○○說那部車放在那裡已很久了,我只是暫時開來用一下,載東西而已,那台車的車牌本來就掛在上面,而手機是我的,裡面的IC卡式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在潮州路邊撿到的,今年二月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被查獲的車子,那兩面車牌原來是我弟弟的,另一面不知道是被誰換掉的,大貨車上並沒有抽水機,今年八月七日警察在三重市查獲的菜瓜、鐮刀等物,我不知道是誰把東西放在我機車的旁邊,我也沒有竊取工具包,我是在地上拿來用一下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戊○○保管之自用大貨車一部(引擎號碼1W0000000號),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九十六號旁之「宏昇保養廠」內,遭被告乙○○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被告雖辯稱該車係證人己○○交予伊使用云云,惟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將上開大貨車交予被告(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二月六日偵查筆錄),又證人己○○與被告乃表兄弟之親屬關係,其二人間並無仇恨怨隙,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應可採信,被告有竊取上開貨車犯行,應無疑義。

㈡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VE─2712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二十號前,遭被告乙○○竊取等節,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而上開貨車既係被告所竊取供己使用,他人豈會甘冒風險竊取前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貨車?被告所辯該車牌原本就掛在該貨車上云云,尚難採信,其有竊取前開車牌之犯行,亦無疑問。

㈢被害人洪富周所有之抽水機一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泗林農場內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洪富周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縣○○村攔檢被告時,即在前開貨車上發現被害人洪富周之抽水機,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足見其確有竊取抽水機之犯行。

㈣被害人庚○○所有之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充電座一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通潮二巷十六號處遭被告乙○○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伊當天下午有去被害人庚○○家中修理屋頂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行動電話IC卡之體積甚微,若非特意尋找,實難在地面上發現其存在,且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屏東地區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參照中華民國九十年屏東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當天下午六時許,天色已暗,要發現體積如此微小之行動電話IC卡,顯非易事,且被害人庚○○之手機於當天下午遭竊,被告隨即於傍晚路上拾得,豈有如此巧合之事?況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IC卡非其所有,為何仍加以使用?益證確有竊取手機之犯行。

㈤被害人林文雄所有車牌號碼WF─2487號之自小客車車牌一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八十號之十六處遭被告竊取等情,已經被害人林文雄之小舅子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而上開小客車既係被告在使用,他人豈會甘冒風險竊取前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被告所辯該車原係懸掛其弟所交予之車牌,後來不知被何人更換云云,實難採信,其有竊取前開車牌之犯行,亦無疑義。

㈥被害人丙○○所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修理機車工具包,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二之一號對面空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前開工具既為修理機車所需之工具,衡情自應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而無任意放置於地上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在地上撿到云云,顯不可採,其有竊取工具包之犯行,應無疑問。

㈦被害人蔡宗成所有之鋤頭、剪刀、鐮刀各一支、菜瓜五條,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時許,在三重市○○○○道農植區遭被告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蔡宗成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核與張文斌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九十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被告空言否認,實無可採,其有竊取鋤頭、剪刀、鐮刀及菜瓜等物之犯行,應無疑義。

㈧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十六幀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七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丙○○所有之工具包及蔡宗成所有之鋤頭、剪刀、鐮刀及菜瓜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均不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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