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乘坐丙○○所駕駛之車號PLZ-四五一號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村○○段一七一七號養殖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拾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鉗子一支竊取甲○○所有共計二百公尺之電纜線二條,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村○○道路與廣惠路口查獲,並扣得鉗子乙支。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鉗子一支扣案及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乙○○持以行竊之鉗子一支,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堪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而屬兇器。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扣案鉗子一支,其所有人不明且僅係得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由丙○○負責把風而與乙○○共同為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
並以被告乙○○竊取電纜線之位置與被告丙○○停放機車、等候之地點,距離約有七、八十公尺遠,此為被告乙○○所自承,又當時為晚上十時許,天色十分昏暗,若僅為小解或試用鉗子而臨時起意,必就近解決,絕不至在漆黑之養殖場附近,摸黑行走七、八十公尺遠,顯見被告乙○○是事先預謀,絕非臨時起意。
另被告二人均供稱,被告乙○○竊取電纜線之前,僅告知被告丙○○要小解,被告丙○○並不知情,被告乙○○帶電纜線返回被告丙○○處時,被告丙○○亦未詢問電纜線之來源。
然被告乙○○於半夜中摸黑至七、八十公尺遠處小解,回來時又攜帶二百多公尺之電纜線,此舉顯有異常之處,一般人必會加以詢問,依二人所述,被告丙○○卻支字未提,顯非合理,復參以被告乙○○與丙○○對二人如何相識,途中被告乙○○下車次數等情,供述有諸多互盾等情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而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乙○○說他要去小便,我也是在附近小便,後來我再那邊抽煙等他,因為他不知道去哪裡,後來煙抽完後約隔十多分後他才回來,他回來後就帶著電線回來,我以為電纜線是他撿來的,我沒有把風等語。
經查被告乙○○係因與友人飲酒後,央請被告丙○○至屏東市載伊,欲共同前往萬丹找乙○○友人,嗣行經如事實欄之竊案地點等情,業據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乙○○、丙○○互核相符而足採信,是尚乏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初始即係共謀竊取他人財物而騎車搜尋目標。
又被告乙○○於途中多次下車小便,至被害人上揭失竊處被告乙○○係獨自一人前往行竊,而被告丙○○係獨自一人在停車處旁抽煙,嗣被告乙○○約十分鐘後回返僅稱:「走,回家」而被告丙○○未有何回應等情,亦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隔離訊問互核一致,被告乙○○所供伊係獨自一人臨時起意行竊等語非難採信,故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有何犯意之聯絡。
再告訴甲○○於本院亦指稱伊看見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均已在車上,偷伊的電線時間不用太久又所遭竊得之電線約七、八十公尺等語,是告訴人亦未目睹其財物遭竊之過程,故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共同竊盜之行為。
又被告丙○○苟與被告乙○○有犯意之連絡,其何以令被告乙○○獨自在漆黑之養殖場附近,摸黑行走七、八十公尺遠,而非就近於該養殖場之路旁接應。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情節非無所憑,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竊取上開電纜線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或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以便利其竊盜,自難遽令被告丙○○就此竊盜犯行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