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967,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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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為父子關係,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逾期未還,另積欠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五十四萬元,福灣公司於取得本院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二號),並查封乙○○所有之屏東縣東港鎮○○段第六四一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亦即同鎮○○路○段一三○號七樓之二(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上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二號案中)。

乙○○、甲○○二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深知若拍賣標的物有第三人承租使用,必然會降低投標意願,為免於上開不動產遭他人得標買受,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之間並無租賃之實,竟於不詳時地,先書立租期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千,六年共計租金十四萬四千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簽約時一併繳清之不實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推由乙○○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該屋有第三人甲○○承租使用中」,復檢送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本件拍賣之土地、房屋據債務人陳報,係由第三人甲○○承租,租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千元。」

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二號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致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多日無人應買,足以影響執行處對執行標的現況記載之正確性,並使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及福灣公司無法立即就上開不動產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而受有損害。

嗣經債權人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減價再行拍賣,而甲○○自知理虧,表示撤回租賃關係,拍定後願遷出給予點交,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於減價拍賣程序中以一百二十萬七千元投標買受。

二、案經中華銀行大順分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房子確實有租給我爸爸(指被告甲○○)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確實有跟我兒子(指被告乙○○)租房子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其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抵押品上,並未與他人有任何租賃關係,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乙○○辦理貸款時簽具之無與他人訂立租約之切結書一件在卷可稽,告訴人為銀行業者,於放款之際,均有徵信程序,若上開不動產有他人占有,豈會隨意放款,因此其指訴應屬可信。

㈡被告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五五二號清償票款事件調查時陳稱:租金每月支付,付給乙○○本人,租金金額約二、三千元,實際金額我不確定,須看契約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五五二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執行筆錄),惟其於偵查中又改稱: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金十餘萬元,當天交付,錢是我子女各提供一部份,不足部分由我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觀之前開租賃契約書明白記載每月租金二千元,六年共計租金十四萬四千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簽約時一併繳清,被告甲○○何以對於租金之支付方式究係按月支付抑或一次支付前後所述竟然完全不同?再者,觀之卷附屏東縣土地登記簿,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原因發生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係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聲請,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登記,足見建設公司係待告訴人完成貸款撥款手續付清買賣價款時,建設公司始會辦理交屋,被告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五五二號清償票款事件調查時卻陳稱:僅支付定金就讓我們居住,並把鑰匙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五五二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執行筆錄),顯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而前開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簽訂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原因發生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已如前述,該租賃契約竟然在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前所簽訂,實有違常情。

況該處並無安裝電話,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屏服字第九0C0六00一四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另本件偵查中被告甲○○聯絡地址亦為屏東縣東港鎮○○街七七號,有聲請狀可證,足證甲○○並未承租該處。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為父子,被告乙○○以其所購買之房屋供其父即被告甲○○居住,本為其為人子女所應盡之義務,為何需大費周章與被告甲○○訂立長達六年之房屋租賃契約?實難令人理解,即便被告乙○○無力獨自負擔房屋貸款,而須被告甲○○給予金錢資助,亦無須以租金之方式為之,且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確有訂立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則被告甲○○在告訴人向本院對其提出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訴訟後,不但未藉前開訴訟確定其租賃權,反而於親自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陳述就確定租賃權不存在之訴願撤銷上訴,並撤回與被告乙○○之租賃關係,請求變更拍賣條件,繼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五五二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陳述筆錄),益證上開租賃契約係出於虛偽。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乙○○間顯有以虛偽之租賃契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使執行人員將不實事實登載於特別拍賣公告中,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於民事執行處,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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