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緝,55,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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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鼓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強制茲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期滿,由經檢察官八十九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之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止,先後多次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四三號住處及屏東縣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左右止,先後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四三號住處及屏東縣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在潮州鎮○○路二十六號十樓之十三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三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零點壹伍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捕歸案。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零點壹伍公克)扣案可證,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二五三號及九十年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六九號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件可參,此為該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測試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信,堪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之行為無誤,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強制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期滿,由經檢察官八十九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毒品,不得持之以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行為已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刑責。

公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之前七十二小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但,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起訴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表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品行、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零點壹伍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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