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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屏簡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趕在伊汽車之前,持木棍打汽車玻璃,伊為防衛財物,才出手打對方,並非故意傷人等語。
三、惟查被告如何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白,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在卷可參,參以即被告亦自承有以竹子打告訴人之事實,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辯稱係要防護財物才出手打人云云,顯非可信,其有傷人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罪刑,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永
法 官 陳 姵 君
法 官 余 德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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