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潮簡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因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依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參,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其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永
法 官 余 德 正
法 官 陳 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