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訴,9,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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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家務事與告訴人即其父乙○○○及其胞姐甲○○生有嫌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復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二三四號前,因見其父及其姐進入該處,欲找友人排解前述家庭糾紛,竟心生惱怒,持酒瓶朝甲○○後腦敲打乙次,致張女當場昏歇倒地、右前胸因此受有三X七公分紅腫、左上臂亦受有二X四公分之淤血現象,時告訴人張簡玊秀見狀,欲上前排解,詎被告丙○○○又基於傷害概括犯意,出手扭打其父左臂,致其父右臂受有九X三公分之斷裂傷,因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日伊在洪輝煌屋前庭院與四、五個人喝茶,告訴人乙○○○、甲○○及張簡瑞慶、鍾德洪、張金允、洪啟嘉等人隨後前來,並進入洪輝煌家客廳,約二分鐘後,告訴人甲○○及鍾德洪、張金允、洪啟嘉四人出來,甲○○不由分說即順手拿起掃把打伊心口,並抓伊臉頰。

在場喝茶之郭進來為阻止,卻遭另外三人壓在地上打,張金允並打伊左下巴,接著張簡瑞慶及洪輝煌即扶著告訴人乙○○○出來,伊沒有打告訴人等,乙○○○的傷是張簡瑞慶拉他造成的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作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證人張金允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等物為據。

惟查:㈠依證人即前開案發現場屋主洪輝煌之子媳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先到伊家,並與郭茂安、許哲英、郭進來等人在前院聊天,約半小時後告訴人等共約六人始到達,並直接進入屋內,不久告訴人甲○○和另外三人出來到前院,伊因聽見告訴人甲○○大聲叫說打架,並叫告訴人乙○○○出來,乃趕出來看,即見其中二人將郭進來壓在地上打,郭茂安、許哲英二人忙著將該二人拉開,被告只站在旁邊看,告訴人甲○○則站在五、六公尺外大叫等語(詳本院卷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見本件衝突發生時,告訴人乙○○○尚在屋內,而告訴人甲○○猶能大聲叫喊,顯無昏倒在地情事,應可認定。

公訴意旨固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司機張金允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曾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後腦,並致其昏迷倒地,惟此除與證人即當日在場親見之郭進來、郭茂安、許哲英等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迥異外,縱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亦未曾如此表示。

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雖一致改稱告訴人甲○○當日確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擊頭部云云。

然依常理頭部乃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若遭酒瓶等硬物敲擊,其力道甚至足以令人當場昏倒,則縱未破裂形成傷口,亦難不出現瘀腫等明顯症狀,今依卷附告訴人甲○○提出其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甲○○當時僅胸部、四肢有紅腫、瘀血等傷害,其頭部除醫師據告訴人自稱之感覺而記載「『主訴』頭暈、噁心」等字樣外,全無任何具體傷害之登載,顯與告訴人等及證人張金允、洪啟嘉所稱被告加害方式所能造成之結果大相逕庭,不足採信。

衡情,本件告訴人甲○○既自稱遭毆打,對其情節原應知之最明,尚且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有前後不同之說法;

而證人張金允、洪啟嘉乃受僱於告訴人甲○○之人,其證言原有可待斟酌之動機,況渠等一稱被告係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甲○○後腦(詳偵卷第十四頁張金允之證述),另一卻說是很用力地當面打下(詳本院卷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洪啟嘉之證詞),兩相舛午;

遑論告訴人乙○○○自稱案發當日係聽聞其女即告訴人甲○○在屋外遭毆打之聲音,始走出查看,苟今被告果曾以酒瓶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其行為於告訴人乙○○○走出時亦早已完成,適足見告訴人乙○○○所言與常理明顯不符,要均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㈡次查,告訴人乙○○○固堅稱案發當日被告丙○○○曾扭轉其手臂,致其手臂因皮膚破裂而出血,然此除經前開證人即郭茂安、郭進來、洪哲英於警訊中之證言所否定外,證人丁○○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告訴人乙○○○因聽聞甲○○大叫打架,乃由其長子張簡瑞慶扶出屋外,伊不僅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甲○○有何衝突,縱告訴人乙○○○一出來就大罵被告,被告也只是站在那裏,沒有回嘴也沒有任何舉動,張簡瑞慶則一直扶著告訴人乙○○○等語(詳本院卷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衡情,告訴人乙○○○走出屋外時,既由其長子張簡瑞慶攙扶,現場並有數十人在場,果被告丙○○○敢犯眾怒,於眾人前上前攻擊其父,縱其餘人等未及制止,則近在身旁之兄長張簡瑞慶又何能坐視,是足見證人丁○○前開證言,應堪採信。

綜上足見本件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洪啟嘉、張金允之證詞,確尚有疑點多處,尚難遽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另被告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對於⑴案發當日未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甲○○;

及⑵未打告訴人乙○○○等問題,均未呈現情緒波動之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乙節,亦有卷附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陸㈢字第九0一三二八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可資參佐。

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指訴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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