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賠,9,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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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九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予以羈押,迄同年六月六日止,共羈押四十七日,惟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曾受羈押四十七日,惟依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該案卷宗,聲請人於警訊時已自承有圍標工程、強行向攤販收取保護費及白吃白喝等犯行,檢察官因而予以羈押,是聲請人嗣後縱因叛亂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其自身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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