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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駕字第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且肇事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五三九八,超過規定標準,而裁處異議人繳納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
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五十三分,在屏東市○○路與復興北路、中華路三叉口上,與劉美鳳發生擦撞,異議人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劉美鳳並未有任何體傷,且異議人於騎車前並未飲酒,僅於事發當日上午七時許,依照往例服用蜂膠,網路上亦有人撰文表示服用蜂膠可能導致酒精留存於體內數日。
又異議人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次自費至屏東市寶建醫院抽血檢驗,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為每毫升一五.0一毫克,及每毫升一.0四毫克,顯見停用蜂膠後,血液中存留之酒精確有遞減現象。
異議人既非酒後駕車,且又未造成劉美鳳受傷,原處分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有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WPQ-387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屏東市○○路上,途經屏東市○○路與民生路口左轉時,與對向直行而至,由劉美鳳騎乘之車號WQK-665機車發生撞擊,雙方人車倒地後,劉美鳳左腳膝蓋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劉美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屏東市交通隊指訴甚詳,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更證結屬實,此均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而甲○○經送寶建醫院急救,當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由醫院抽血檢驗出血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五三.九八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九九毫克),亦有屏東寶建醫院住院檢驗累積報告單一紙在卷為憑。
異議人雖否認車禍發生前曾飲用過酒類,並辯稱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法定標準,應係服用蜂膠所致,該蜂膠係異議人姑媽託人從美國購得云云,惟本院依異議人庭提之蜂膠膠囊(製造商為澳洲宏貿股份有限公司)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為詢問上開蜂膠膠囊有無外銷至美國,如有外銷至美國,該產品外盒有無標示含酒精成份等問題,函詢結果為:據澳洲宏貿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產品在美國無進口商及代理商,且蜂膠產品內容物不含酒精成份,故該公司未在蜂膠膠囊產品之包裝上標示產品內容不含酒棈成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院田文實字第0三0五五號函在卷可稽。
再者,上開蜂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亦未檢驗出含乙醇(即酒精)成份,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藥檢臺字第0九二九二二0一一0號函附卷足據。
依上說明,異議人庭提之蜂膠膠囊既不含酒精,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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